湛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湛江市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湛江市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
湛江市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經營主體登記注冊規范化標準化便利化,合理釋放和優化各類場地資源,規范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推進登記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湛江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主體的住所(含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下同)的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主體,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四)個體工商戶;(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經營主體的登記機關。住所是經營主體的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經營主體登記注冊規范化、標準化、便利化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證明材料、住所信息申報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申報住所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該住所房屋權屬人、使用人按照有關規定對作為住所的房屋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經營主體在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市的相關規定,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七條 經營主體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并對其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負責。只通過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場所可以是固定場所,也可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合法、有效的網絡經營場所。經營主體的住所應當具備必要的經營條件,并且以可區分的獨立空間的形式存在,以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一址多照的經營主體除外。商場和市場中的鋪位、柜臺或攤檔視為獨立空間。
第八條 經營主體住所的地址應當按不動產(房屋)產權登記信息申請。未取得產權證明的,應當按市、縣(縣級市、市轄區)、鎮(鄉、街道)、村(街、路)、門牌格式申請,若不使用整棟房屋的,應標明樓層、房號,做到規范、清晰、準確。縣及縣級市行政區劃可不與地級市行政區劃連用。無門牌或使用自編門牌號的,應當對住所所處位置進行詳細描述;將面積較大的場所分隔為多個獨立空間及商場和市場內的鋪位、柜臺、攤檔作為住所辦理登記的,應對各獨立空間、鋪位、柜臺、攤檔進行編號。
第九條 住所依法應當經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消防等相關部門許可、備案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備案。從事涉及許可、備案經營項目的,經營主體相關的許可、備案文件記載的住所應與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址一致。
第三章 住所登記
第十條 經營主體辦理登記注冊時,根據自身意愿,可選擇通過住所信息自主承諾申報方式申請住所登記,也可選擇通過提交住所使用證明材料的方式申請住所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主體選擇通過住所信息自主承諾申報方式申請住所登記的,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自主申報表》《經營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自主申報承諾書》即可予以登記,無需提交房屋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等住所使用證明材料。實行住所信息申報制度不免除申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手續和義務,不免除申請人應承擔的有關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經營主體自主承諾申報的住所信息應包括:(一)經營主體名稱、住所的詳細地址及郵政編碼;(二)經營主體聯系人及聯系方式、房屋所有權人及聯系方式;(三)經營主體對房屋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使用期限;(四)“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情況;(五)住所符合本規定的承諾與聲明;(六)如有房屋所有權人授權的經營管理方,需一并填寫經營管理方的名稱及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主體選擇通過提交住所使用證明材料方式申請住所登記的,應當按照如下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使用證明:(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產的,除提交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外,還需提交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或者無償使用證明。(三)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合同及房屋銷售許可證復印件;使用賓館、飯店的,或承租市場攤位的,可分別提交賓館、飯店、市場主辦方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四)經營主體將其住所對外轉租、分租的,須同時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經營管理方同意轉租、分租的意見。使用賓館、飯店對外轉租、分租的,可分別提交賓館、飯店方同意轉租、分租的意見。(五)住所符合本規定的承諾與聲明。(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將住宅作為住所進行登記的,除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已經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并且申請人需向登記機關提交承諾書;(二)不在經營主體住所禁設區域內;(三)不得作為從事生產、加工和制造,電鍍、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紙、電力生產、印刷、垃圾處理、再生資源(廢品)回收、危險化學品、醫療器械、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品、貨物倉儲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和影響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的經營項目的住所。上述項目登記的情形實行動態管理,如有調整,有關項目清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布。
第十五條 將住宅作為住所進行登記的,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 經批準使用軍隊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會化房地產作為住所的,按照軍隊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會化房地產有關文件規定提交住所使用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經依法確定的違法建筑、危險建筑,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遷的建筑不得作為經營主體的住所申請登記。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禁養區域作為畜禽養殖經營主體住所。經營活禽批發零售及家禽屠宰的經營主體的住所登記按照專項規定執行。中小學周邊200米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作為互聯網上網服務、娛樂場所的住所。
第十八條 原經營主體已不在其登記的住所開展經營活動且未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無法取得聯系的,該場所可由新經營主體登記為住所使用。其中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而被列入經營異常的經營主體,其住所可由新經營主體直接辦理登記。
對于尚未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而被列入經營異常的經營主體,其住所由其他經營主體申請辦理登記時,應提交該住所權屬人(或權屬人授權經營管理方)關于原經營主體已搬離該場所,及承諾承擔場所使用權糾紛法律責任的聲明。
第四章“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經營主體的住所,實行“一址多照”:(一)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經營管理方同意。經營主體申請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或其授權經營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場地使用的意見。使用賓館、飯店的,提交賓館、飯店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場地使用的意見。同一地址“一址多照”涉及的經營主體需要書面承諾愿意共同承擔因使用同一住所而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級市政府部門認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或眾創空間內設立的經營主體,其住所不受面積、數量限制。經營主體申請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級市政府部門認定為孵化基地、孵化器或眾創空間的相關文件材料復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或眾創空間服務企業應當對入駐企業使用的住所進行編號,并登記造冊,做好政策指引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同一地址:(一)同一門牌號碼,但屬于不同樓層、不同房間;(二)面積較大的場所分隔為多個獨立空間(不含孵化基地、孵化器和眾創空間)。
第二十一條 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在其住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可在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申請增設經營場所登記,實行“一照多址”,也可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分支機構登記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已登記的經營主體住所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查詢。
第二十三條 各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加強對經營主體住所的監督管理,并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登記機關對隱瞞真實情況、申報虛假住所信息、提交虛假住所使用證明,以及未經登記擅自變更住所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對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聯系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對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個體工商戶依法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公示。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主體的住所,或者利用違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旅游體育、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消防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備案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備案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經營主體的住所違反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許可審批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經營主體住所登記涉及的文書由湛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湛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湛江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湛府規〔201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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