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事項指派辦法》印發實施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規范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案件辦理質量,近日,湛江市法律援助處印發《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事項指派辦法》。
《辦法》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明確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應遵循“公平、公開、合理、規范、高效、有利于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成立法律援助律師庫,從指派標準、指派程序、更換援助人員等多個方面規范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該《辦法》同時建立了入選法律援助律師庫律師退出機制。
該《辦法》自今年7月1日起印發實施。
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事項指派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司法廳關于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序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適用本辦法。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員。
第三條 湛江市法律援助處指定專人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應遵循公平、公開、合理、規范、高效、有利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應根據律師事務所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情況,同時考量律師專業特長、服務質量、道德品行、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經驗和受援人意愿、方言習慣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機構、律師。
第五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原則上從湛江市法律援助律師庫名單中依次指派承辦律師,該律師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指定的,依次順延確定承辦律師。
第六條 入選湛江市法律援助律師庫的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移出律師庫:
(一)無正當理由兩次拒絕承辦本處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有《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被評定為不合格的;
(四)拒絕將已辦結法律援助事項文件材料歸檔的;
(五)因律師執業行為被行政處罰的;
(六)因違法行為被原單位開除公職的;
(七)因違法行為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八)要求、誘導受援人申請法律援助轉為自行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
第七條 法律援助律師庫律師結合自身情況,經報所在執業機構同意,也可向法律援助處申請退出律師庫。經審核律師已經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交全部結案歸檔文件材料后,可以批準其退出律師庫。
第八條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通知指定辯護的二審案件,原則上指派該案一審辯護律師承辦,一審時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辯護律師不在本市執業、或一審的辯護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承辦的,按本辦法的第四、五條規定確定承辦人。
第九條 辦案機關通知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見證簽署具結書等法律幫助的案件,一般應從看守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值班律師名單中依次確定承辦人,如值班律師有合理理由不能承辦的,按本辦法的第五條規定確定承辦人。
第十條 法律援助律師庫中的律師人數無法滿足案件承辦需求或者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指派專業特長的律師承辦的,法律援助處可在法律援助律師庫以外的執業律師中指派承辦律師。
第十一條 根據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律援助處可以把時間要求緊、須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多的案件情況在法律援助律師庫的微信群公告或其他能被廣大律師知曉的方式公布,由律師自愿報名選擇辦理。
第十二條 民事、行政、仲裁、代書等類型法律援助案件,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從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符合條件的其他社會組織中指派承辦人員。
第十三條 群體性案件、疑難復雜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指派業務能力較強、政治素質較高的律師承辦。
第十四條 刑事案件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師執業證(律師工作證)的人員單獨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且沒有受過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五條 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應當自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函件后2個工作日內完成指派工作。
第十六條 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后,填寫《法律援助呈批表》,按工作流程提交給法律援助處負責人審批。
第十七條 選定法律援助人員后,法律援助處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發出指派通知書,對于申請類案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受援人,并告知受援人應在接到通知后3個工作日內聯系法律援助人員;對于通知辯護、通知代理案件,還應當及時函復辦案單位。
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后,需要函告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仲裁部門的,法律援助處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上述相關部門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處向法律援助人員及律師事務所、有關社會組織發送法律援助事項相關材料時,應制作材料目錄清單,載明送達材料的名稱、頁數和日期,由接收人員在接收憑證上簽收。
第十九條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義務為由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提供相關證據的,由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受理。
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接收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接收材料憑證和受理回執。
第二十條 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后,應當通過約談法律援助人員、訪問案件審理單位辦案人員等方式作相應調查,針對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義務的證據,制作談話筆錄。
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完成調查后,應提出是否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初步意見并填寫《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報法律援助處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以下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辦案機關指定期限辦理相關法律事項的。但所申請事項已經依法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的除外;
(二)擅自終止或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或者法律援助處經調查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沒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處應當自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更換的決定并將決定送達受援人。
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處應當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同時,向原承辦機構或承辦人員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組織相關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轉交手續。
決定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處應當出具《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
受援人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決定書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受援人,同時函告上述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具有應當撤銷并另行指派情形的,案件指派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撤銷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提出是否撤銷并另行指派的意見,報法律援助處負責人審批。
決定撤銷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負責法律援助事項指派工作人員應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制作《撤銷指派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送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并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組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將案件交回法律援助處或與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交接手續。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發表不當政治言論,執業律師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執業道德以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列舉行為的,法律援助處將停止其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資格并將違紀違法事項轉市律師協會、市司法局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